因監獄行刑法第26-2條之日間外出制度條件過於嚴苛,限制過多,導致實務上難以適用,故在2017年3月13日修正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,制定類似美國工作釋放方案的自主監外作業制度,說明如下:
一、自主監外作業的法源依據:
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:「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,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。」
二、自主監外作業的遴選條件:
依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,參加自主監外作業之受刑人,應符合下列規範:
1.刑期一年以下,執行已逾一月;或刑期逾一年,執行已逾1/6。
2.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。
3.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。
4.於本監執行已逾三月。
5.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。
三、自主監外作業的除外限制:
1.曾犯脫逃罪(有脫逃事實)或足認有脫逃之虞者。
2.毒品罪(單純的吸食及持有毒品,不受限制)。
3.所犯為刑法防害風化罪章及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罪。
4.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者。
四、自主監外作業的實施方式:
1.監獄與作業廠商建立即時聯繫與監控管理機制,共同考核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的在外行狀與表現。
2.每日返監接受嚴格檢身與酒精檢測,並不定期進行尿液篩檢。
3.作業收入依據最低薪資標準,並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扣除相關費用。
4.交通方面,原則上由雇主負責接送,以降低通勤的風險。
5.相關職業的保險費用,由雇主負擔。
6.獎勵方面,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之規定,每月實施一次返家探視或與眷同住;符合假釋規定者,從優從速辦理假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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