警棍槍械使用時機及注意事項

台灣人權過度高漲,在台灣社會這種不成熟的人權環境下,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,如有使用警棍及槍械之必要情況時,要懂得注意保護自己。也因為警政署及矯正署人員在使用警棍或槍械時,常遭到監督機關的糾正,甚至在法院被判決有罪,而且警棍槍械使用時機及注意事項一直以來都是熱門的考點,所以一定要熟記相關的使用時機及注意事項。

一、警棍槍械之使用時機:
監獄行刑法第24條係為警械使用時機之規定,茲分述如下:

1.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:
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,上述情形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已施強暴(物理力量加諸他人身體,不以腕力為限),或雖未施暴,但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(使他人精神感受威脅,而未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)發生,非使用警械無法防止而言。

2.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,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:
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,上述情形係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、氣體、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,經命其放棄,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。

3.受刑人聚眾騷擾時。

4.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。

5.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。

6.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。


二、使用警棍槍械注意事項:
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,應遵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:

1.使用警械,應事先警告;但情況急迫者,不在此限。

2.使用警械,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。

3.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,應即停止使用。

4.使用之後,應將經過情形報告長官,並函報法務部(目前實務做法是函報矯正署安全督導組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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