拒絕收監及拒絕收監後之處置

當地檢署法警將檢察官指揮執行的受刑人帶進監獄(看守所)時,監獄(看守所)就必須開始進行收監程序,但有時被指揮執行的受刑人,可能是從醫院或安養中心被強制帶過來執行的,由於該等受刑人的身體狀況可能非常衰弱,或根本無法自理生活,檢察官為了達到執行率的目標,大多不會考量該等受刑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服刑,此時勤務中心(中央台)及衛生科就必須判斷是否拒絕收監。


監獄向地檢署提出拒絕收監,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要件,而且必須有醫師的診斷證明,所以必須將受刑人送到特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;拒絕收監後亦需有適當的處置,不能任憑被拒絕收監的受刑人隨意活動。茲就拒絕收監之要件及被拒絕收監者之處置,說明如下:

一、拒絕收監之要件:
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,新入監者健康檢查時,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拒絕收監:

1.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,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。

2.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。

3.罹急性傳染病。

4.衰老、身心障礙、不能自理生活。


二、被拒絕收監者之處置:
被拒絕收監之受刑人,應依下列規定處置:

1.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4條:
被拒絕收監者,應記明其原因。

2.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2項:
因實施健康檢查拒絕收監時,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,送交醫院、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。


關鍵字:監獄行刑法第11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4條 拒絕收監 健康檢查 監獄官 監所管理員

沒有留言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