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獄行刑法對於處置天災事變之規定

天災、事變對於監獄而言,是相當緊急且必須立即下達判斷的時機點,因為受刑人的生命就掌握在矯正機關的手上,稍有遲疑而造成人命傷亡時,可能不僅是行政責任而已,刑事責任的追究,才是令矯正當局最為頭痛的事;但在事態情況並非如此急迫的情況下先行釋放受刑人,也是必須受到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追究,在如此兩難的情況下必須做出決斷,這就是監獄官的責任。


一、監獄行刑法第25條之規定:

1.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,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。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
2.遇有天災、事變為防衛工作時,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,如有必要,並得請求軍警協助。



二、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規定:

1.天災、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,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;不及護送時,得暫行釋放。

2.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,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,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。其按時報到者,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;逾期不報到者,以脫逃論罪。



三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:

1.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,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。

2.遇有天災、事變、脫逃、傷亡、暴動、暴行等事故發生時,應即妥為處理,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。情形急迫者,得以電話先行報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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