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:
(一)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,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。但在未決定以前,無停止處分之效力。
(二)典獄長於接受前項申訴時,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,不得稽延。
(三)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,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。
二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系統整理:
(一)時效:應於處分後十日內提出。
(二)方式:
1.言詞:
以言詞申訴者,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。
2.書面:
以書面申訴者,應敘明姓名、罪名、刑期、原處分事項及日期、不服處分之理由、簽名、蓋章或捺印,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。
(三)處置流程:
1.原處分監獄:
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,應撤銷原處分,另為適當之處理。認為無理由者,應即轉報監督機關。
2.監督機關:
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,得命停止、撤銷或變更原處分,無理由者應告知之。
3.視察人員:
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,得為必要之調查,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。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,監獄人員不得在場。
4.他機關之處分:
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,轉送有關機關處理。
(四)注意事項:
1.匿名申訴不予受理。
2.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權。
3.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,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,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。
關鍵字:監獄行刑法第6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 受刑人申訴 司法救濟權 監獄官 監所管理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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