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所法規【受刑人接見】超詳細整理

一、受刑人接見之原則:

1.接見對象:
監獄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,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。

2.接見場所: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前段規定: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。

3.時間及次數:
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:接見除另有規定外,每星期一次,其接見時間,以30分鐘為限。



二、受刑人接見之例外:

1.對象之例外:

(1)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:
受刑人有特別理由時,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。

(2)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後段規定:
所稱特別理由,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,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。

(3)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規定:
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,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、或國際機構、或宗教人士接見。

(4)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:
三級以上受刑人,在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,得准與非親屬接見。

(5)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規定:
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,認為必要時,得准受刑人不受限制。

2.場所之例外:

(1)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:
因患病或管理教化上之必要,得准於適當場所行之。

(2)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:
第一級受刑人,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。

3.時間及次數之例外:

(1)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2項規定:
第1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(每星期一次,其接見時間,以30分鐘為限),有必要時,得增加或延長之。

(2)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:
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;
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或二次;
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接見一次;
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。

(3)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規定:
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,認為必要時,得准受刑人不受接見次數之限制。

4.和緩處遇受刑人: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款規定:和緩處遇受刑人依本法(監獄行刑法)第62條但書,第63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但書之規定辦理。



三、不許接見之情形:
監獄行刑法第64條第1項規定:對於請求接見者,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,不許接見。



四、監視與停止接見:
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:接見時,除另有規定外,應加監視;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,得停止其接見。



五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:
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指出,律師及辯護人接見時,矯正機關僅得派員在旁監視,不得監聽及錄音(監看不與聞原則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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