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般針對受刑人保外醫治相關規定之筆記,大概都像【受刑人保外醫治規定】這篇,把監獄行刑法第58條分為條、項、款三個層次去整理,星嵐為了更方便記憶,再次重新依照受刑人保外醫治之相關規定,以「適用對象」、「核准程序」、「效力」、「準用刑事訴訟法具保之規定」及「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情形」等項目做詳細的分類,相信在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學申論題的寫作上,用這樣的舖陳方式,會得到不錯的分數。
一、受刑人保外醫治適用對象:
1.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:
受刑人現罹疾病,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,得勘酌情形,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。
2.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8項:
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,得準用第1項及第3項至前項之規定。
二、受刑人保外醫治核准程序:
1.普通申請:
受刑人現罹疾病,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,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,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。
2.緊急處分:
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,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,先為同條第1項之處分,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。
三、受刑人保外醫治之效力:
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,保外醫治期間,不算入刑期之內。
四、受刑人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具保之規定:
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之規定,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「提出保證書」、「指定保證金額」、「沒入保證金」、「免除具保責任」以及「准其退保」之規定。
五、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情形:
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項規定,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,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(矯正署成立後,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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