受刑人保外醫治規定

受刑人保外醫治相關事項,大致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,以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,雖然這兩個法條的條文內容相當繁雜,但是參加監獄官或監所管理員考試之考生,還是應該將這兩個法條分項背頌熟記,考出來時,分數自然會贏其他考生許多。分項整理如下:
一、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保外醫治之規定:
1.受刑人現罹疾病,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,得斟酌情形,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。

2.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,得先為前項處分,再報請監督機關核准。

3.保外醫治期間,不算入刑期之內。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,視為在監執行。

4.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「命其提出保證書」、「指定保證金額」、「沒入保證金」、「免除具保責任」以及「准其退保」之規定。

5.前項沒入保證金,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。

6.保外醫治受刑人,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,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。

7.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、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,由監督機關另定之。

8.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,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,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。


二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對於受刑人保外醫治處分之規範:

1.依本法(監獄行刑法)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,應詳述其病狀,必須保外醫治之理由,所犯罪名、刑期及殘餘刑期。

2.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,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,當地如無公立醫院,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。

3.先為保外處分,非病況嚴重,情形急迫不得為之。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,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。

4.刑期在十年以上者,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,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。

5.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下列事項:
(1)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性,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;
(2)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,將其送回監獄。
(3)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、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,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。
(4)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,不得中途退保。

6.受刑人保外醫治時,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。保外醫治原因消滅,返監執行時,應即函知該機關。

7.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,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,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。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,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,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。

8.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,報告法務部備查。

9.受刑人保外醫治日期、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,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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