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受刑人現罹疾病,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,得斟酌情形,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。
2.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,得先為前項處分,再報請監督機關核准。
3.保外醫治期間,不算入刑期之內。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,視為在監執行。
4.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「命其提出保證書」、「指定保證金額」、「沒入保證金」、「免除具保責任」以及「准其退保」之規定。
5.前項沒入保證金,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。
6.保外醫治受刑人,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,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。
7.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、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,由監督機關另定之。
8.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,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,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。
二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對於受刑人保外醫治處分之規範:
1.依本法(監獄行刑法)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,應詳述其病狀,必須保外醫治之理由,所犯罪名、刑期及殘餘刑期。
2.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,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,當地如無公立醫院,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。
3.先為保外處分,非病況嚴重,情形急迫不得為之。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,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。
4.刑期在十年以上者,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,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。
5.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下列事項:
(1)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性,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;
(2)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,將其送回監獄。
(3)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、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,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。
(4)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,不得中途退保。
6.受刑人保外醫治時,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。保外醫治原因消滅,返監執行時,應即函知該機關。
7.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,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,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。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,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,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。
8.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,報告法務部備查。
9.受刑人保外醫治日期、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,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。
關鍵字: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 監獄官 監所管理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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